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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事礼仪  ■

战争中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来源:  作者:  


限制武力使用——

  武装冲突法禁止“侵略”

  武装冲突法一般指的是国际法中与战争相关的那部分法律,又称作战争法、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称谓上的不同是由于战争的性质、形态 以及与其相关的法律本身的发展和变化造成的。从调整的对象和规范的内容上讲 ,武装冲突法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限制武力使用的法律,另一部分是规范 武力使用方式也就是作战行为的法律。

  武装冲突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 界各国就开始试图以条约的方式限制以使用武力来处理国家间的关系,并签订了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条约,希望以和平方式替代战争解决国际争端。这 一努力的最终结果是1946年签署的《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 专门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 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政治独立。”《联合国宪章》所 允许的武力使用只有两种情况,一是自卫作战,二是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或授权 的军事行动。

  在《联合国宪章》之后,联合国大会还就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 胁通过了一系列决议,统一和明确了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的规定。如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依据《宪章》精神,通过了《关于侵略定 义的决议》,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 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 用武力。”1998年联合国主持召开的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更把侵略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4大国际犯罪之一。其实,侵略战争很 早就被国际社会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二战后的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 宪章把“破坏和平罪”列为法庭有权管辖的第一项战争犯罪。

  然而,尽管国际社会以及世界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为了限制和禁止战争一 直作着不懈的努力,但是世界上滥用武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侵略战争仍时有发生 ,非法使用武力者和发动侵略战争者也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

  规范武力使用方式——

  武装冲突法为战争定“规矩”

  除了限制武力使用,武装冲突法的另一部分是关于战场行为规范的法律,就 是通过法律对作战行为进行限制,以求最大限度地减轻战争给人们带来的痛苦。 这一部分可根据其主要条约的签署地分为海牙型法和日内瓦型法,又可根据其调 整的对象和规范内容分为战争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相对于武装冲突法的第一部 分而言,构成这一部分法律的条约和习惯更多,适用的范围更广,因此人们通常 讲到武装冲突法时,更多地指的是这一部分内容。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最早的国际文件是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二战 以后,主要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公约,对武装冲突中的 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其中,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 议定书对武装冲突法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定进行了高度概括,提出3项基本原 则:一是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力不是无限的; 二是禁止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 战方法;三是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 方法和手段。

  要求对战争受难者实行人道主义保护的最早的国际性文件是1864年的《改善 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该文件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了武装冲突中的战 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原则。在此之后,又签署产生了多个公约,形成了一个 较为完善的人道主义保护法规体系。目前,在所有有关人道主义保护的武装冲突 法文件中运用最多最广泛的是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四 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对军事目标与民用物体、战斗员与 非战斗员、受保护人员和物体、战俘的身份地位和待遇、平民及其财产、冲突方 的义务、军事指挥官及作战人员个人的责任等均作了较为详尽具体的描述和规定 ,以最大限度地减轻战争给这类人员和财产带来的伤害和损害。

  总体而言,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主旨是保护战争受难者,为那些不直接参加战 斗或因伤病或被俘等原因而脱离战斗的人员及其财产提供人道主义保护。

  减轻战争灾难——

  武装冲突法遵循5项原则

  武装冲突法的主要目的是减轻战争灾难,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为此, 其所有文件中制订的条款都是围绕几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军事需要原则、人道原 则、区分原则、比例原则和限制原则制订的。

  在武装冲突中,满足军事需要始终占主导地位。武装冲突法限制甚至禁止某 些作战手段和方法、保护各类战争受难者,但并不否定战争的“军事需要”,而 是要求在满足“军事需要”的同时满足人道的需要。

  军事需要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所有作战行为都要从军事角度进行权衡,不采 取与军事无关的行动,仅实施可能取得某种军事优势的作战行为。

  人道原则指的是,不要给冲突双方造成达成合法军事目的和满足军事需要范 围之外的痛苦、伤害和损害。

  区分原则要求在作战时必须对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军事目标和民用物体进行 严格区分。

  比例原则的要求是,采取的作战手段要与所预期达成的军事目的与满足的军 事需要成比例,不给非战斗员造成痛苦、伤害和损害。

  限制原则是指,作战的手段和方法不是无限制的,要按法律规定使用作战手 段和方法来达成军事目的。

  可以看出,所有这些原则的提出都是为了达成一个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减轻 战争带来的灾难和造成的痛苦,把实际参加作战和未参加作战的人员和物体区别 开来,分别加以保护。

  武装冲突法是法律。它不能禁绝战争,但它可以拒绝战争,规定其为非法, 并通过禁止和限制条款尽量减轻战争灾难,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同时制订 相应的刑罚对违法行为实行处罚和制裁。由于武装冲突法同样适用“法无明文规 定不为罪”的原则,而法律又不可能作到面面俱到,因此在判定一方的作战行为 是否违法或构成战争罪行时,上述各项原则的掌握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违法应受惩治——

  武装冲突法应受尊重

  既然“有法可依”,当然“违法必究”———违反武装冲突法具体条款规定 或基本原则的行为就属于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则构成战争罪。

  目前,战争罪尚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但一般指的是参与策划、准备、发动 或进行侵略战争,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规则以及战前或战时违反人道主义原 则的犯罪行为。根据二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确定的罪名以及前南国际法庭规约 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罪名,可以把目前国际社会承认的战争罪归结为以 下几类。

  破坏和平罪,也叫反和平罪或侵略罪。指的是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 侵略战争或一种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加为完成上述任何一种 战争而共同计划及阴谋的罪行。

  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罪,也称战争罪。主要指的是使用禁用武器,无军事上 必要而摧毁、破坏城镇和村庄,轰击不设防的城镇、村庄和建筑物,夺取、摧毁 或故意损坏专用于宗教、慈善事业和教育、艺术和科学的建筑设施及历史文物、 艺术科学作品,劫掠公私财产等。

  违反人道罪。指的是违反各项《日内瓦公约》对人和物的保护性规定的罪行 ,包括奴役、虐待、放逐、杀害平民,虐待、杀害战俘和其他战争受难者,无军 事上的必要而以非法和野蛮的方式大规模地毁坏或占用财产等。

  灭绝种族罪。指的是在武装冲突中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一民族、人种、种族 或宗教团体的直接行为,或预谋、直接公然煽动、意图和共谋灭绝种族的行为。

  战争罪的罪名一旦确立就要进行惩治。惩治战争犯罪包括国内惩治和国际惩 治两种方式。在当前主要国家体制下,国际惩治是对国内惩治的补充,即凡主要 国家已经立案并能以公正程序审判的战争犯罪,国际审判机构就不再审理。国际 惩治的战争犯罪是那些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有重大影响,主要国家不能、不愿或不 具备审理资格的严重罪行,适用主体主要是国内法院不予惩治和不能惩治的以国 家名义所实施的战争犯罪的单位和组织以及犯有严重战争罪行的国家或政府首脑 、政府其他成员或议会成员、军队要员等。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的实践最主要有二 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由于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能有效强制执行法律的机制和机构,而只能更多地 依靠主权国家依据国内法进行惩治,因此,尽管从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 ,在数次大的战争———如朝鲜战争、越南战争和海湾战争中以及无数的局部战 争和国内武装冲突中屡屡发生违反武装冲突法的行为和罪行,但真正因犯下战争 罪行而受到审判的个人并没有几个。譬如在越战中有名的梅莱村惨案中,美军负 有直接责任的军官最后只有一名排长受到了惩治。这说明国际法的体系还十分不 完整,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制约作用。

  武装冲突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法律部门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随着 高技术战争的到来,它还将面临更多的挑战。但是它的产生和发展体现了国际社 会为最终废弃战争所作的努力,符合世界爱好和平的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因此, 在世界上战乱频仍的今天,它应该得到更多的尊重和更广泛的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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